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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12-5 17:23:32  作者:中变传奇页游   来源:uh86.com  查看:  评论:0
内容摘要:
市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关于报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有关情况的通知》收悉。现将有关典型案例评析函告如下: 行政诉讼败诉典型案例 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市政府颁证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蒋金凤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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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关于报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有关情况的通知》收悉。现将有关典型案例评析函告如下:

  行政诉讼败诉典型案例

  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市政府颁证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蒋金凤的土地位于海口市园内里44-1号,面积58.6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0.45米巷,南至东湖路,西与原海南机械厂相隔0.25米,北与原海南机械厂宿舍相隔0.28米。1986年11月17日黄v转获得《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建筑许可证》后,在该地上盖起了一间简易砖瓦房。经黄v转申请,海口市政府于1996年2月28日为其办理了房证字第2582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5日,黄v转提出土地登记发证申请,海口市政府受理后于1996年5月23日进行地籍调查,并在经过审批后,1996于年7月12日为其颁发了海口市国用(1996)字第14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801号土地证)。

  金鹿公司持有的00234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坐落于海口市新华南路2号,面积18049.8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园内里居民住宅,南至东湖路,西至新华南路,北至文明路。该地原属海南机械厂的划拨用地。1990年海南机械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海口市政府于1994年为其颁发了海口市国用(籍)字Q0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Q0971号土地证),并于1998年换发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Q2768号土地证)。2000年,经政府批准,海南机械厂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改制,该地过户到金鹿公司名下,并由海口市政府颁发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191号土地证)。后因工商登记名称变更,海口市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为金鹿公司换发002347号土地证。第Q0971号土地证、第Q2786号土地证、第002191号土地证和第002347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四至均一致。黄v转位于海口市园内里44-1号得土地在海口市政府为金鹿公司颁发的上述土地证范围内,故蒋秀凤诉请法院撤销海口市政府为金鹿公司颁发的002347号土地证。

  另,1994年原海南机械厂持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市国规(1990)277号《关于补办海南机械厂用地手续的批复》,向海口市政府申请为位于海口市新华南路2号得宗地补办用地手续。海口市政府为其补办Q0971号土地证时没有进行实地走线,其用地界线采用的是原海南机械厂提供的1984年手工测量绘制的地形图,将黄v转的海口市园内里44-1号房屋用地划进了原海南机械厂的用地界线范围内。黄v转1986年至1987年期间已建成的房屋,在测绘院的地籍发证底图上未能显示用地界线。黄v转于1996年8月去世,蒋秀凤系其孙女。蒋秀凤提供了2002年8月22日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2002)市新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海口市园内里44-1号房屋产权由蒋秀凤继承。一审法院认定黄v转的14801号土地证与第三人的Q0971号土地证出现发证界线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行为。第三人金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撤销判决。

  二、败诉原因分析

  本案行政机关败诉主要原因在于:认定事实不清。海口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金鹿公司补办Q0971号土地证时,未进行实地走线,未能充分查清事实,导致14801号土地证与第三人的Q0971号土地证界线重叠,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意见和对策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对事实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海南聚宝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处罚决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3月24日,原琼山县投资促进委员会向海南聚宝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282号《项目批准通知书》,同意该公司报建的火山口荔枝林度假中心项目上马,并同意该公司在琼山县美安镇征地50亩作为项目用地。同年3月26日,聚宝公司按通知要求支付了土地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15日,原琼山县计划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聚宝公司关于兴建“火山口荔枝林度假中心”的立项申请。同年8月19日,聚宝公司支付征地款105万元。同年12月25日,原琼山县建设规划局琼规字(1993)434号关于海南聚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兴建火山口荔枝林度假中心的选址意见,同意该公司的选址申请。1994年12月3日,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与聚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美安镇建新管区美玉经济社的位于美安旅游度假村西南部的49.997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聚宝公司。1995年5月30日,原琼山市土地管理局向聚宝公司颁发了第0097号《土地证》。2002年7月16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先告知书》同年10月10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164,号《无偿收地处罚决定》,以聚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为由决定无偿收回上述0097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聚宝公司不服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海口市区划调整,琼山市已并入海口市)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在聚宝公司有明确法定地址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送达形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聚宝公司已支付完全部款项,但因政府一直未对该地的基础设施进行完善导致该地不具备开发条件,该地的闲置存在一定的政府原因。遂判决撤销原琼山市政府作出的164号《无偿收地处罚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撤销判决。

  二、败诉原因分析

  本案行政机关败诉主要原因在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聚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因政府未对该地的基础设施进行完善导致无法开发,该地的闲置与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未到位密切相关,164号《无偿收地处罚决定》以聚宝公司征地后未按合同约定限期开发,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在聚宝公司有明确法定地址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送达形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三、意见和对策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对事实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彻底查清案件事实。

  (二)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海南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12日,原告海南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公开竟买,取得了原登记在海南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西北侧面积11940.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其建设万恒城市花园三期项目,并于2001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4日,海口市规划局给海南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02052号《规划证副本》,确定容积率为2,核算该地允许建筑面积为23880.08平方米。2004年10月22日,海口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向原告核发0067号《临时许可证》批建面积为地上,26192.21平方米(折算容积率为2.194),比原批准面积增加了2312.13平方米。2008年1月8日,海口市规划局68号《函》核准项目地上实建面积为27515.64平方米(折算容积率为2.304)。2008年3月20日,海口市规划局根据原告《关于万恒城市花园三期工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的请示》,以《复函》函复原告,确认万恒城市花园三期项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作了方案调整,是根据海口市规划局相关科室的要求对原批方案从安全角度出发略有调整所致,因此造成建筑面积增加1323.43平方米。2008年12月19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限期补交用地超容积率地价款的通知》(市土环资用字〔2008]1323号,以下简称1323号《通知》,)对万恒城市花园三期项目所超出允许建筑面积3635.56平方米,认定其中的2312.13平方米属于经法定程序超建,按楼面地价的100%收取地价款;1323.43平方米属于未经法定程序超建,按楼面地价的200%收取地价款。原告不服1323号《通知》,于2009年3月27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超建的1323.43平方米是根据批建方案变化所致,应视为经法定程序提高容积率,并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17号复议决定,撤销1323号《通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经再次审核,于2009年12月23日,依据《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和《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暂行操作方案》的规定,作出216号《通知》。原告不服16号《通知》而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16号《通知》。原告不服而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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